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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決定権(じこけっていけん)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autonomy
selbstbestimmungsrecht
個人對於一定重要私事項不受干涉自主決定的權利,
範圍廣狹頗有爭議,
通常分為生命身體處分事項、生育相關事項、家族形成及維持事項,
以及個人生活型態形成四種分類。
權利來源在日本是憲法第13條幸福追求權,
在德國是基本法第一條人性尊嚴和第二條人格形成權,
在我國則有學者建議以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利的解釋作為基礎。
概念基礎有人格自律和一般行動自由兩說,
其中並包含國家對個人形象的預設。
它不只是個人自由不受侵害的消極防禦,
更是自我定義和自己負責的個人人格形成必要過程,
某些情形下容易與過度保護或代為決定的家長主義衝突。
這是我的論文題目一部分、第三章重要主軸,
是我寫論文的原因,
更是29年人生中一半以上時間在思考的事情。
為了透徹理解這個概念情願延畢、情願苦吞日文文獻,
諷刺的是,隨著概念越見清楚,
論文作者的人生卻越來越背離它。
Only in the dream can we be free,
高一同班同學澔子曾經這樣說。
我希望人生如夢,
是侯孝賢的戲夢人生或黑澤明的夢都無所謂,
在幽微朦朧的片刻裡,關於我自己,
我或許可以萬分卑微地要求一點決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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